3月24日,泰國內閣會議後,總理府發言人納勒蒙女士表示:內閣會議上,內閣同意巴育總理宣佈全國實行《佛曆2548年緊急狀態官方管理法規》,之所以宣佈於26日起實施,主要是因為(1)需要留出時間準備與民眾溝通解釋為何需要使用緊急狀態法令,(2)準備建立解決新冠疫情問題緊急中心,建立解決新冠疫情問題緊急中心後(3)每天早上都會在總理府召開會議。

 

舉措1:實行《佛曆2548年緊急狀態官方管理法規》

3月25日下午大约14:40分,泰國總理兼國防部長巴育上在全國電視直播上宣佈:3月26日-4月30日期間,實行《佛曆2548年緊急狀態官方管理法規》。並且巴育確定,商店會正常銷售日常生活用品,而且每天都會召開新聞發佈會,為民眾介紹發佈各種情況。

 

舉措:2:每天召開新聞發佈會

據悉,巴育總理電視直播發佈會上稱:每天會召開新聞發佈會,改善與民眾的溝通,讓民眾能正確理解、減少民眾疑惑和不透明問題。且為了保證資訊的公開、透明、清晰,每天只會召開一次發佈會,避免資訊重複或理解錯誤,以確保民眾能夠得到最直接的資訊。請媒體配合使用官方正式的資訊報導來代替採訪工作人員獲取資訊的方式。

 

舉措3:解決新冠疫情問題緊急中心

解決新冠疫情問題緊急中心主席是泰國總理兼國防部長巴育上將,副主席則為副總理和各內閣部長。

解決新冠疫情問題緊急中心委員會其他人員主要分工:1. 衛生部次長負責衛生部事務;2. 內政部次長負責對各府府尹(包括曼谷市長)下達指令;3. 商務部次長負責控制商品以及醫療用品物價;4. 外交部次長負責外交事務以及為海外公民提供幫助;5. 軍隊最高指揮官負責國防穩定事務以及各種犯罪事務,指揮軍人和員警;

 

最後巴育表示:“我在此承諾,為了泰國的持續發展會竭盡所能!請各位泰民相信,我們一起度過此次危機,我們一起抗疫,一起度過難關!”

(編譯:知否,來源:NationTV、Posttoday新聞網)

本次規定具體內容

以下為本次規定的具體內容:

限令

根據《2005年緊急狀態官方管理法規》第9條頒佈

(第一版)

2020年3月26日起,泰國境內各地區進入緊急狀態。此事已經公告。

為迅速解決此緊急情況並防止情況進一步惡化,根據2005年《緊急狀態官方管理法規》第9條和1991年《國家官方管理法規》第11條的規定,總理府頒佈了相關限令、法規、條例和期限,適用於所有準則之下的政府機構,內容如下:

 

第一條 禁止進入風險區域

政府將佈告通知禁止民眾進入2020年3月17日內閣決議宣佈的、或曼谷市市長及各府府尹以及傳染病防控官員根據先前政府公佈並已於2015年生效的《傳染病法》所界定的易感染COVID-19(新冠病毒)之危險地區。得到豁免的情形也必須遵守第11條中規定的疫情防控措施。

曼谷市市長、各府府尹以及傳染病防控官員的指令和公告,適用於本條限令。

 

第二條 封鎖有傳染風險之場所

關閉疾病傳播高發地點。曼谷市市長和各府府尹鬚根據2015年《傳染病法》中第35條第1款條例發佈指令,暫時關閉人滿為患的公共活動地點和COVID-19(新冠病毒)易傳播地點,至少須關閉以下地點:

1.各府範圍內的拳擊場、運動場、競技場、遊樂場、馬場。

2.酒吧、服務中心、劇院、公共表演娛樂場所、各洗浴中心、按摩中心、健身中心(健身房)、娛樂場所。根據1966年《服務場所法》、1992年《公共衛生法》以及2016年《衛生機構法》,曼谷以及暖武裏府、巴吞他尼府、佛統府、北欖府和龍仔厝府等周邊府域,即日起至其他規定發佈之前,須遵從此法令。

3.除此之外的其他地方,如:自然風景區、博物館、公共圖書館、宗教場所、客運站、市場、百貨商場等,須考慮部分或全部關閉,可以根據各府或曼谷的傳染病委員會的意見和實際情況指定必要且適當的經營條件和時長。因此,考慮到具有疾病傳播的風險,民眾在購買生活物資和往返過程中需要牢記於心的是,尤其是在初期還未發佈禁令關閉任何場所時,就應自我調整好並做好應對措施,相關場所經營者或管理者須落實好篩查工作,並遵循政府在第11條中發佈的疾病防控措施,或最大限度地按照上述措施執行工作。

 

第三條 關閉入境口岸

無論是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例如飛行器、船舶、機動車等,或是各種交通方式,例如航空、水運、陸運等,只要以入境泰國為目的,就須讓工作人員按照《傳染病法》和《入境法》、依職責關閉出入境通道、關口、邊境站點或臨時區域。此項針對旅客及入境泰國的人員,以下人員除外:

(1) 特殊情況或理由,如獲得總理、解決緊急狀態的負責人允許或在規定的條件和時間下批准

(2)作為生活必需物資的運輸人員,但要求其完成任務後儘快撤離

(3)交通工具管控人員或交通工具主要負責人,有需求按照職責進入,同時有明確的離境時間

(4)外交人員,使館人員,國際機構人員,入泰執行任務的外國政府人員代表,個人或其他國際機構按照外交部的特需允許 以至來自上述成員的家屬可通過聯繫外交部出具相關證明檔,允許入境,遵照第二項規定。

(5)無泰國國籍,但持有工作證或得到官方允許的,可以在泰國工作的相關人員,遵照第二項規定。

(6)擁有泰國國籍,在此情形下,可在所在國,聯繫泰國領事館或泰國大使館出局相關證明或者若持有健康證明,遵照第二項規定。請求在國外的泰國使領館和泰國大使館向意向返回泰國的泰國公民提供材料和必要便利。

按照條列(4)(5)或(6)得到允許入境的相關人員必需持有通過檢驗的醫療證明,保證身體條件適應空中飛行,證明須在出行前72小時內出具。當入境泰國後,必須服從並且遵守官方規定的預防病毒感染措施的十一條規定。檢測入境泰國人士的工作人員有權利拒絕被檢測出感染新冠狀病毒或疑似感染新冠狀病毒的無泰國國籍人士入境,亦是按照《入境法》規定入境泰國卻不願參與檢測的人士。

 

第四條 禁止囤積商品

禁止囤積藥物、醫療器材、食物、飲用水或者其他生活必需品,無論是否屬於2009年《商品價格和服務管理條例》所規定的管控商品, 有關工作人員要按照1954年頒佈的《生活用品囤積條例》和相關的法律嚴格檢查,針對管控商品之生產,必須依相應法律控制品質,生產數量,售價和出口,以保證民眾能夠正常生活,不缺乏生活物資和出現不必要的恐慌。

 

第五條 禁止集會

地區緊急狀態負責人須公佈安全措施,禁止在擁擠的地方集會、活動、聚眾或煽動他人破壞安寧。

 

第六條 新聞發佈

禁止發佈或在各種媒體平臺上傳播不真實、或可能導致民眾恐慌的關於新型冠狀病毒的新聞內容,相關工作人員有權禁止或勒令修改故意歪曲事實以讓民眾誤會局勢緊急、破壞和平的消息,若造成嚴重後果,可根據2007年《電腦犯罪法》或者2005年《緊急狀態官方管理法規》進行處理。

新型冠狀肺炎公共衛生服務中心為公告或者解釋消息之官方管道,每日在總理府進行發佈,以讓群眾持續瞭解疫情情況,必要時可與特別事件聯合電視臺合作。

 

第七條 著手應對緊急狀態之條令

(1)令曼谷市市長以及各府府尹在各自負責的管轄區域,擔任全面緊急狀態官方管理負責人,若有問題向內政部彙報。

(2)令各政府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權力,規定並向公眾告知應對措施,幫助減輕民眾因政府措施實行而受到的影響,且各單位首先要考慮使用自己的預算,若力有不逮可向政府尋求幫助。

(3)令醫院、醫療機構、具有預防疾病和照顧治療病人的職責和義務的各公立或私立單位,根據需求處理藥品、醫療用品、檢測用具、呼吸機和各類工具的採購,以滿足衛生部所規定或建議的標準。從各地調配醫護人員、準備隔離場所、跟進觀察場所、床鋪等,以準備供可能增加的病患使用。向各類場所尋求合作,如改造酒店、學校、大學、會議廳、寺廟、還未使用的私人建築、公有場所、私人場所,臨時作為醫用場地。

(4) 在隔離方面要按照工作人員的命令和建議來執行,對於從外府前來的人員,由工作人員和府尹任命的傳染病控制單位人員、或政府工作志願者前往檢查並觀察情況,或可以讓他們嚴格進行自我隔離並遵照正確的建議來實行,這一點也可邀當地民眾合作共同監督。

第(3)條須按照官方準則正確執行,衛生部、中央財務局或相關部門根據所有的權力來評估是否允許例外或寬限。

 

第八條 部分人群行動條令

以下COVID-19(新冠病毒)易感人群應留守在住所中或常住範圍內,以避免從外部環境中感染病毒

(1)年齡在70歲以上的老年人

(2)患有慢性病的人群,如非傳染性疾病 。舉例:糖尿病,高血壓,心腦血管疾病,呼吸系統疾病,過敏症即自然免疫力低、藥物過敏等。

(3)五歲以下的兒童

上述人群有尋醫、接受治療、履行醫護人員職責的需求,或從事證券交易所或金融機構、自動取款機、媒體大眾通訊電信和郵政服務人員,或從事生活必需物資運輸工作、食品採購、需要就案件與員警或檢察官或法院聯繫的人員,或者根據政府的法規、通知或命令執行公務的人員,或者是有其他必要,獲得了任命或指派官員的許可的情況下可除外,有其他豁免通知、規定條件或其他時間限制的可除外,否則必須遵守政府根據以下規定執行疾病預防措施第十一條。

 

第九條 針對出境人士之條令

泰國外交部、內政部和泰國國家員警總署將嚴格審批簽發簽證,嚴控沒有獲得泰王國正規工作或者居住證的外籍人員繼續在泰國停留的現象。

非泰王國國籍或沒有居住證的外籍人員想要出境者,可以獲得豁免允許出行,並需根據泰王國政府規定的疾病預防措施來執行,詳情參照第十一條。

 

第十條 維持和平穩定之條令

為了預防可能危及公眾安全或者民眾聚集引起的病毒擴散傳播的事故發生,泰國國家員警總署將在曼谷的交通要道、客運汽車站設置值班巡邏點,預防意外事故、刑事犯罪、聚集性惡意傳播病毒等情況。如果發現任何此類的行為,立即按照法律查辦。

在曼谷以外的外府地區,當地維護穩定方面的緊急狀態主要負責人或者員警總署,可視情況評估採取相應措施,且至少應該建立規範有序的檢查站或者跨府的檢查點,對過往行人以及容易感染疾病的行為進行觀察。

為了此項規定執行中的效益,第一項或第二項負責人可能會與當地駐守軍隊、國內治安指揮部及志願者合作。如果發現上述行為,立即按照法律查辦。

 

第十一條 防疫條令

應採取以下政府規定的疾病預防措施作為一般情況、寬限情況或例外情況下的執行措施。

(1)活動開展前應對相關場所的接觸面進行擦拭清潔,每天需對垃圾及其他廢棄物進行處理(2)所有參加活動的人員必須佩戴口罩(3)所有參加活動的人員需用肥皂、酒精或洗手液洗手消毒(4)為避免人員間的接觸及疾病傳播,所有參加活動的人員之間需保持至少一米間距(5)為避免人員間的接觸,應控制活動參與者數量或適量縮短活動時長

必要時工作人員可以依法使用手機追蹤軟體來監測相關人員,或對其進行至少14天的隔離觀察。

 

第十二條 正常開放營業政策

政府下達政策讓醫院、診所、衛生院、藥店、餐廳非娛樂服務區域及提供外帶服務的餐廳、酒店的住宿及餐廳部分、小型便利店、普通商店,百貨商場內超市、藥店、餐廳、零售生活必需品商店區域、工廠、證券機構、金融企業、銀行、ATM機,市場或集市中銷售新鮮食材、乾糧、熟食、肉類、醫療器械及必要零售商品的區域、液化石油氣站、燃油加油站、氣泵站,乘客或商品運輸站以及從事商品或食物配送服務的網路商家等繼續營業,以向居民提供所需服務及商品,避免民眾缺少物資或產生恐慌的情緒,以上須請相關負責人根據防治疾病政令第十一條條例嚴格執行。

行政單位、國營企業及其他事業單位仍需按照正常工作時間辦公,除非已勒令關閉或停止開展工作的單位,如教育機構等。此條實施之目的在於給予廣大人民群眾便利、預防民眾受影響並防止其違反相關法規中的時間限制。但應為涉及的員工提供便利,如錯峰倒班工作及午休、在日常工作場所之外的地方工作等。此外,還需給民眾增加便利,如遠程會議、數字通訊服務、取消本人親自到場等要求,此外,應酌情延期、取消或放寬法律規定下的手續費收繳。

讓尚在營業的商務單位、商店及開放服務的行政單位按照既有政策對員工、使用服務的人士進行篩查,並根據防治疾病政令第十一條條例執行。

 

第十三條關於跨府出行之建議

減少或取消疫情期間不必要的出行,自我居家調休或居家辦公。如有必要情況需要外出者,需要接受檢查,並按照相關檔通知做好自我防護措施,以上均為有效檢測個人狀況或對其進行隔離。

 

第十四條 關於舉辦各類活動之建議

按照社會習俗舉辦的社會集體類活動或儀式,比如婚嫁、葬禮、祭祀、做功德、潑水節、家庭活動,以及官方規定的活動和儀式等,仍可酌情舉辦,但必須按照官方規定的疾病防控措施第十一條執行。

 

第十五條 懲罰

任何人違反或不遵守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所規定的內容,須按照2005年所頒佈的《緊急狀態官方管理法規》的第十八條進行處罰。且可能違反2015年《傳染病法》的第52條或2009年《商品價格和服務管理條例》的第41條,具體視情況而定。

(注:2005年《緊急狀態官方管理法規》第十八條:任何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的人員,將處以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不超過四萬泰銖的罰款,或監罰並處。)

 

第十六條 執行

以上法規將在泰王國全境內執行,包括目前正處於緊急嚴重情況的地區。如有變動,則另附說明。

該法案在有必要時,可讓總理出面修改法案,進行措施、條件和時間的增加或刪減。然後通過泰國政憲公報網站向人民宣佈。

 

以上自2020年3月26日開始實行公告於 2020年3月25日

總理 巴育•占奧差上將

 

 

翻譯&校對:

新冠肺炎中泰文翻譯志願者、泰國頭條新聞社記者

胡應巧 、趙歡 、楊正會、鐘慕嶽、

翁國敏 、馬媛 、薑紹芳、

潘迦鑫、高琪、羅嘉興

附:緊急狀態行政法令(佛曆2548年)

皇家法令

緊急狀態下的公共行政

佛曆2548年

————————

普密蓬阿杜德陛下

 

於佛曆2548年7月6日頒佈

時在位60周年

 

帕拉米索恩•瑪哈•普密蓬•阿杜德國王以皇家命令宣佈:本緊急行政法令在國家進入緊急狀態時適用本緊急法令中包含一些有關限制公民人身權利和自由的條款,根據條款第29條以及泰王國憲法第31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4條、第48條、第50條,根據法律規定來執行。根據《泰王國憲法》第218條,請允許頒佈皇家法令如下:

 

第一條

 

該法令命名為“佛曆2548年緊急狀態行政法令”

 

 

 

第二條

 

本緊急法令自政府憲報刊登之日第二天生效

 

 

 

第三條

 

廢除《佛曆2495年緊急狀態行政法令》

 

 

 

第四條

 

在本皇家法令中“緊急狀態”是指影響或影響公共秩序的情況,或是對國家安全造成威脅,或是使國家或國家任何一個區域處於緊張態勢,或是根據《刑法》中定義為與恐怖主義相關的恐怖主義行為或戰爭的情況,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為了維護以《泰王國憲法》規定的以國王為國家元首的君主立憲制、主權獨立、領土完整、國家權益、法律合規、公共安全、人民正常生產生活、保護自由、和平和公共利益、災害的預防和補救以及緊急和嚴重的災害防治“特命官員”是指總理根據本緊急法令任命的履行法令職責的人。

 

 

第五條

 

緊急狀態下,總理可以在必要時宣佈整個國家或某個區域進入緊急狀態,以調動警官、文官以及軍官,共同參與相關的防衛、補救、鎮壓、遏制、攔截任務或給予人民幫助。如果內閣無法及時批准,總理可根據情況先宣佈實施緊急法令,並在三天內在內閣請求批准,若未在規定時間內補充請求手續,內閣則不予通過, 緊急狀態隨之宣佈結束。

 

依本條第一款規定宣佈的緊急狀態,持續時間由總理宣佈的有效期為准,但不得超過三個月,如果有必要延長期限,總理需向內閣提出申請,得到批准後宣佈延長緊急狀態持續時間一次,一次不超過三個月。

 

緊急狀態結束後,或內閣不批准通過延長申請,或持續時間依本條第二款到期,總理須宣佈取消緊急狀態。

 

 

第六條

 

總理應授權副總理組建緊急狀況委員會,以副總理任委員長;國防部長、內政部長和司法部長擔任副委員長;國防部次長、外交部次長、社會發展與人類安全部次長、內政部次長、司法部次長、國家情報局局長、總檢察長、三軍總司令、陸軍司令、海軍司令、空軍司令、國家警察局局長、防災減災廳廳長任委員,國家安全委員會秘書長兼任緊急狀況委員會委員及秘書長。委員會負責跟蹤和監視國內外發生的可能引發緊急狀況的事件,以向總理提供宣佈國家依《緊急法》第5條或第11條進入緊急狀況之建議,並根據本法令採取適當措施,進行緊急狀況下的防衛、補救、遏制工作。

 

當緊急狀態可能對國家或人民產生危害時,本條不得影響總理根據第5條行使的權力。

 

 

第七條

 

在依照第五條宣佈執行緊急狀態的區域,應將一個或多個部門之部長、代理部長或該部現有最高長官的授予、批准、指揮、領導或防衛、補救、鎮壓、遏制、攔截或給予人民幫助等諸多合法權力與職責,暫時移交給總理,以便於統一指揮和高效、迅速地解決問題。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移交給總理的全部或部分之部長權力和職責,以內閣公告為准。

 

 

 

授權總理任命一人擔任特命官員,以執行本緊急法令規定的職責,並以相應官員的合法權力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移交總理之權力和職責,此時總理可以授權原官員繼續形式原權力,但必須按照總理規定的的規則執行權力。

 

如果總理任命的對象為職位不得低於總幹事、警將、將軍(或同級別指揮員)的文官、警官或軍官,並指定其為負責該地區緊急情況的負責人,領導該地區公務員和政府官員時,該地區政府機構和官員必須服從負責人的指揮。軍事行動按既有規定進行,不受其指揮,但必須配合予以負責人工作便利。

 

必要時,內閣可設立特別部門以根據本緊急法令臨時履行相應職責,直到宣佈緊急狀態取消。

 

總理可指派副總理或一名/多名部長代行本條第一、第三或第四款所規定之相關權力或指派其為相應部門的指揮官。特命官員遵照本條第三款;負責人遵照本條第四款;特別部門遵照本條第五款。

 

第八條

 

為高效配合緊急事件所發生地區工作的合理開展,且符合該地區的具體情況及人民生活環境,總理或受總理指派的官員,可以依據此法視情況下令在負責人執行任務過程中指派專業小組、專員顧問或負責人助手進行工作協助。

 

依據本條第一項任命的人員,應根據其被委任的工作範圍,享與政府工作人員同等效力的工作權利。

 

 

第九條

 

在應對須加急處理或防止危害擴大的緊急事件中,總理有權做出如下指令:

 

(1)除有負責人許可或得到特殊指令的人員外,禁止所有人員在規定時間內外出。

 

(2)嚴禁任意場合的聚眾集會及一切非法煽動滋事行為。

 

(3)在施行此法的地區或泰國全境,禁止出版、銷售、傳播任何會造成民眾恐慌或故意隱瞞資訊導致對緊急事件引起誤會從而威脅公眾秩序和國家穩定的新聞、書籍以及報刊等媒介。

 

(4)禁止交通線路及交通工具投入使用,或制定限制使用交通路線及交通工具的條件。

 

(5)禁止使用、進入或居住任意場所中的建築。。

 

(6)將該地區居民遷離原地以保證人身安全,或禁止一切人員進入該地。

 

本條第一款規定特命官員任務的詳細時間和條件,為避免執行任務造成民眾不必要的麻煩,授權特命官員自行規定任務地點及其他詳情。

 

 

第十條

 

為盡可能高效、快速解決緊急事件所發生地區的問題,總理應向第七條第四段中所述的總負責人授予相關權力,也可讓其作為第九條的制定者,一旦實行須及時上報總理,若是總理在條例實施後的48小時內未對此事做出批示,條例就此作廢中止。

 

 

 

第十一條

 

該地區若發生妨害社會治安秩序,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或有可信服之證據佐證發生影響社會治安、人身財產安全的事件及必須有效、及時處理的緊急情況,總理在經國會批准後有權宣佈該地區為重大事端發生地,並根據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段加以約束控制。

 

當宣佈第一段的內容後,總理除有執行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的權力,還將擁有以下權力:

 

(1)宣佈相關負責人有權將製造緊急突發事件嫌疑的參與者、執行者、傳播者、支持者或隱瞞相關行蹤致使緊急情況發生的人員進行控制或收監。如上所述,須全力以赴保證不讓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之事發生、或齊心協力阻止以上事件爆發。

 

(2)宣佈相關負責人有權下令讓有關人員就緊急事件進行彙報、陳述或提交資料及相關證據。(3)宣佈相關負責人有權下令查封或扣押可能用於製造或支援製造緊急突發行為的可疑武器、物品、化學製品或其他物資。

 

(4)宣佈相關負責人有權下令視情況決定是否進行搜查、拆遷、移除或毀壞相關樓房、建築物或障礙物,以迅速遏制緊急事件的蔓延。若是放任自流,事態將無法立即控制。

 

(5)宣佈相關負責人有權下令檢查信件、書籍、印刷物、電報、電話或其他管道資訊來源,至此切斷或中止通訊聯繫,以在特殊調查法的基礎上加以必要的變更來防止或阻斷緊急事件發生。

 

(6)宣佈禁止一切威脅政府穩定、國家及公民安全的行為或可能導致該行為發生的命令。

 

(7)宣佈有可信服證據證明有關公民的出境將妨害國家安全和穩定時,授權相關公務人員禁止其出境。

 

(8)宣佈有可信服證據證明外籍人士為該事件支持者時,授權相關公務人員依據《移民法》將其驅逐出境。

 

(9)宣佈須彙報或經長官的許可以及依照總理制定的相關規定,方可買賣、使用或持有可能在暴恐行為發生時使用的任意一種武器、商品、醫療器材、必需品、化學品或工具等。

 

(10)下令動用軍隊力量以幫助治安官員或員警平息緊急突發事件、即刻控制事態蔓延。軍隊將履行該職責時,具有等同於特命官員的權力和職責。允許調用軍隊的情況由總理規定,但不允超出《戒嚴法》之規定。

 

當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嚴重情況得以解決時,總理應迅速取消此條條例。

 

 

第十二條

 

根據第十一條第一項中規定的拘留或控制嫌疑人一事,須讓相關公務人員訴諸當地法院或刑事法庭以獲准相關事宜之展開。當獲批後相關公務人員有權拘留或控制嫌疑人不超過7日,但因其不屬於必須繼續關押以利於處理緊急狀態之罪犯,故須將其拘留在指定位置,而非警局、拘留所、監獄、禁閉室所。長官可上訴法院以將嫌疑人拘留時長延長7日,但總拘留時長不可超30日。當期滿後,若須繼續拘留,須轉入《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

 

針對本條第一款所述內容的執行,相關公務人員須向依本條第一款授權拘捕和控制嫌疑人的法院進行相關事項彙報,並在相關辦公室備案,以供嫌犯親屬在其扣留時間內進行查閱。

 

根據第一項向法院提交申請,要酌情使用根據法律規定出具法院命令的方式規範來評估刑事約束力。

 

 

第十三條

 

針對第十一條第(9)點中所規定的物品及用具,若是用於通訊傳播的工具或組成工具,總理可宣佈在全國或相關地區使用以上條例以免緊急事件再次升級。

 

 

第十四條:

 

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五條所規定的條款、公告和命令,一旦生效,須公示於政府憲報。

 

 

第十五條:

 

根據總理府規定,依據此法令執行公務者需要遵守《刑法》,並且具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相應權力和責任。

 

 

第十六條:

 

此緊急法令所規定的條款、公告、命令或行動,不在《行政訴訟法》和《行政法院和行政程式設立法》的管轄範圍內。

 

 

第十七條:

 

若依照此法令之特命官員或職權等同者,無需為合理採取的無對象歧視之制止和防範非法行為的措施承擔民事、刑事和法紀責任。但不得剝奪損失者依《公務人員失職瀆職法》規定的上訴索賠權利。

 

 

第十八條:

 

任何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的人員,將處以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不超過四萬泰銖的罰款,或監罰並處。

 

 

第十九條:

 

總理負責此緊急法令的執行。

 

緊急法令簽名人他信•西那瓦中校總理

 

注:此緊急法令頒佈的原因是,先前用於緊急狀態下的《行政法令》已經頒佈許久,其各項法規條例已無法快速應對並解決如此變化多端且影響國家穩定局勢的情況,無法用於解決由公共災害和受損者災後生活狀況恢復所引起的問題。目前,由於此問題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穩定,進而可能影響國家獨立和領土完整,引起國內動盪不安,導致人民處於水深火熱的危險境地,甚至影響正常生活。因此,無法用通常情況下的行政管理方法處理此問題,為儘快恢復國家安全穩定的局面,以及保障全體民眾的安全、權利和自由,理應出臺特殊緊急狀態下的行政管理措施。為維護國家安全利益,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發生公共災害,在此無法避免的緊急狀態之下,須頒佈此緊急法令。

 

法規譯員:劉文鍵 潘迦鑫 胡應巧

 

法規審稿:郭文軒 洪垚鑫 盧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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